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趙俊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相符,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外,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份,本件無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無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趙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