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德隆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德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筆錄僅有記載要旨,聲請人即被告吳德隆欲確認筆錄有無缺漏重要內容,且該等部分與案情有重大關聯,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在案。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欲確認筆錄有無缺漏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之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筆錄有何缺漏之處,從而對聲請人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本院自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