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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113年度聲字第2173號被 告 鄭鴻威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趙元昊律師陳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遭搜索時,手機、電腦均遭查扣,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業經翻拍留存、附卷,又被告將飛機軟體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被告林佳毅,係因被告均以飛機軟體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此舉目的係為了暫時維持律師事務所之運作,藉此處理尚未結案案件,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辯護人可調閱卷宗閱覽,無秘密可言,以及其餘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應均終結,只待審判程序進行,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與連柏瑋係透過飛機軟體聯絡,被告之手機已遭查扣,帳號、密碼均已告知檢察官,倘被告再與連柏瑋聯繫,務必會被檢方察覺,遑論連柏瑋已逃匿無蹤。另被告是否承認犯罪與羈押必要性應無關聯,否則無異押人取供、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況且本案起訴方式似嫌浮濫,絕大多數起訴事實缺乏具體證據。準此,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下稱洩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洩密罪嫌,僅承認部份犯罪,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否認犯罪,惟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有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㈡所載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為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目的係為與當事人聯繫

,但依據卷內資料,被告同時亦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連柏瑋、其他同案被告密切聯絡,且被告於偵查階段收押、禁見時,亦曾透過辯護人指示外界親友操作飛機通訊軟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滅證之虞。又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依詐欺集團高層人員為車手辯護,或轉介車手案件予其他同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需資訊,顯然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並妨害檢調機關偵查犯罪,本院審酌目前案件進度,被告對於被訴之各個犯罪事實之答辯方向、爭執與不爭執範圍,尚非具體明確,併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以及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