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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貽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貽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貽鋕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