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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佳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佳軒因妨害兵役案件,而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業已調查完畢,被告亦主動返臺辦理,相關事證均已經保全,被告並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積極面對本案無迴避之情,被告仍有諸多親朋好友在臺,而無逃亡之可能性。另斟酌被告之配偶、子女均在美國,業已分隔多時,被告於子女就學階段仍須盡速返美協助配偶,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緝93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嗣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並核以卷內

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於108年6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直至112年12月12日始返臺等事實,有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訴102卷第67頁、第89頁、本院112訴緝93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被通緝期間都在美國加州工作等語(見本院112訴緝93卷第12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112訴緝93卷第83頁),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