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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

藉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月30 日聲請由審判長指定辯護律師,然被迴避人刑八庭3 位法官竟不依法出具裁定,反要求團股書記官擅自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6號函泛稱無指定必要,侵害聲請人訴訟法上權益。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聲請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要求檢察官補正聲請人於法律上有不罰、免除其刑、罪嫌不足之法律要件,未料被迴避人團股書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5號函泛稱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竊盜一案,有調查之必要,請遵期到庭,卻對被告聲請檢察官補正理由隻字未提,不依法維護聲請人權益。

3、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拷貝開庭錄影音檔,亦由被迴避人團股書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聲2171 號通知書,要求補正聲請交付錄影音檔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業已具狀補充理由,尚待核准與否?

4、被迴避人團股書記官明知聲請事件不得由其代法官出具公函為之,竟接受被迴避人三名法官不法指揮而為損害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行為,心證自有偏頗之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第一次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業據本院以113年7月11日函覆:「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其他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聲請人復再以113年8月1日刑事查覆狀、113年9月19日刑事聲請狀請求指定辯護人,由本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依本狀所述事實,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第63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始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旨揭聲請因不符合規定,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訴訟代理人。又縱認本院函復之程序未合,此亦非書記官偏頗所為之處分。

2、聲請人另以本案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令檢察官補正之情,及本案應停止審判等,然此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上開各節,本案書記官依承審法官之命,就此等聲請所為之函覆,乃書記官依法從屬於所屬之法官,所為職務上之行政事務,並未見書記官有何自主偏頗行事之虞。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卷內資料,復查無承辦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或足認承辦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既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推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