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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厚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厚敏(下稱聲請人)因遭合夥人詐騙,欲調取證據,爰請求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法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本院

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4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