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克琦輔 佐 人 周造坤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不服羈押聲請撤銷狀」。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聲請人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對該處分
有所不服者,依前揭規定,應於受命法官為該羈押處分之日或知悉該處分日起算10日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經法官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31至45、47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不服羈押聲請撤銷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5頁),本案聲請顯已逾前開10日之期間。從而,本案聲請人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該瑕疵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