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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祖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祖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6,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之3萬2,000元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8號卷第27-41頁),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罰金4,000元,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