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林勝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89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本案案發經過,聲請複製並付與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下稱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而因職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第6項即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胸部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自當予以保密,而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廖涵樸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付與之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其檔案影像內容係被告及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同坐於酒吧吧檯前之畫面,其中攝有被害人臉部及上半身軀體等影像,屬足資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應予以保密。惟前開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而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亦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性騷擾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目的。再者,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縱經不予准許複製付與,聲請人等得閱覽卷宗及證物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上開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
四、從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複製付與卷內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