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治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治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治群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就本案判決附表部分,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記載為「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如附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亦於102年1月8日增訂但書規定,針對易刑條件不同之數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上開修正部分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前揭修正與本案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8至2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互有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9號卷第81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而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從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既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8所示之罪,原判決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9至22所示之罪,原判決則係依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或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兩相比較,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故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