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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布萊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佳明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明為浮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浮洲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承攬聲請人發包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聲請人已先給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予浮洲公司,惟浮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佳明後因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遭羈押,致浮洲公司未能依約施工,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前已具存證信函函告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並請浮洲公司返還聲請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342萬元。被告蔡佳明因本案遭羈押時,連同聲請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42萬元均遭扣案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返還遭扣案之342萬元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342萬元,而被告蔡佳明於本案遭扣案之現金為446萬5千元,且該款項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本案被告蔡佳明,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僅為由本案被告蔡佳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浮洲公司之債權人,故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又前開扣案之款項,固經本院判決認定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未予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至聲請人主張對浮洲公司之債權一節,僅提出存證信函為佐,無足證明其主張之債權為真。況縱聲請人對浮洲公司之債權為真,依法人格獨立性,非得以債權人地位逕行請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蔡佳明以自身財產清償債務為由,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被告蔡佳明所有款項。綜上,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