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晶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貪汙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晶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貪汙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在案,上開扣案物因本案判決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宣判,爰依法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課予緩刑負擔後,業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是以,聲請人所指遭扣押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