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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盧姿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趙天昀律師被 告 AD000A112520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AD000A112520甲被訴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等罪嫌,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因職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自當予以保密,不能揭露,亦得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核其內容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審諸聲請人已敘明係為本案訴訟需要使用,為完足保障聲請人閱卷權及實質有效辯護權利,且此部分依法亦無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交付之情形,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准予轉拷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指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案告訴人AD000-A112520、被害人AD000-A112520B、告訴人AD000-A112520C於警詢或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因該等光碟內容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接受員警或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錄音、錄影,內含有其等聲音、身體、面貌、學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保密。且前開聲音及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目的。再者,此部分光碟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等得閱覽卷宗及證物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上開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 聲請錄音光碟內容 筆錄出處 1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訊問過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11-17頁調查筆錄 2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過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19-32頁訊問筆錄 3 告訴人AD000-A112520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訊問過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67-103頁調查筆錄 4 告訴人AD000-A112520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過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33-44頁訊問筆錄 5 被害人AD000-A112520B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過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45-53頁訊問筆錄 6 告訴人AD000-A112520C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過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55-60頁訊問筆錄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