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13年度執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彥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紀彥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可略分為2類分別觀察後,再合併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部分,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此類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大略相同,然因各罪之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故減輕其刑之幅度自無從過鉅;而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為賭博罪,與上述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部分之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方式及犯案時間亦有別,即無從作為從輕之因素,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紀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