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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B1122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50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即『法院辦理審判中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明文。次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參酌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經由資訊平台提供案件資訊。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強拍並散布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拍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19條之3第2項散布竊拍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案件類型,且考量聲請人之被害狀況與受矚目程度等事項後,認上開案件資訊雖攸關被害人權益,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又本院定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期日通知已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