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蔡雅真
蔡劉燕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雅真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陳明狀」所載(經函詢聲請人,確認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第128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論旨參照)。申言之,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乃以案件進行程度決定,倘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應予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必須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聲請人蔡雅真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號案件扣押在案,而該偵查案件尚未終結;又檢察官認本案車輛因與犯罪行為、犯罪所得有關,嗣後有沒收可能,不應發還等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北檢露113偵3569字第1139050751號函復明確。聲請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法院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發還扣押之本案車輛,依上開說明,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斟酌有無留存必要,並以命令處分之;至聲請人如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以資救濟。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