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叡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聲請人誤載為「申」)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者,若日後免除具保責任時,自得由領取保證金,反之,倘係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者,於免除具保責任後,自僅具保人有領取該保證金之權利。因本件係由具保人余德正為聲請人具保,是依前揭說明,自僅其得依相關程序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無此項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余德正繳納,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同年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150萬元,惟聲請人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聲請人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及具保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業於109年1月15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裁定卷宗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08年度執他字第2420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