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瀆職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檢銘清112他10471字第1129128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異議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時,雖未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其聲明異議之依據,惟觀諸異議人已於聲明異議狀內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規定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8編「執行」內,故堪認異議人應係以同編之第484條規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檢銘清112他10471字第1129128854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文乃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煙平、陳俞伶及連育群涉犯枉法裁判罪嫌部分予以簽結等旨,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函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則異議人所提出之本案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7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