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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彥霖(原姓名:劉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霖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復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合先敘明㈡固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