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韋丞被 告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丞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韋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於被告徐翊銘提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而於繳納保證金時,係由聲請人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然因聲請人僅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且現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並另謀他職,該筆保證金亦是聲請人與親友借貸,約定113年過年後要還款,為免日後程序徒增聲請人困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聲請准予變更具保人及聲請人退保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且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之「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之情形外,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因與具保之目的並無違背,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之情況下,以此做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2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其已非被告員工,且為被告籌措之保證金係其向親友借貸,有返還款項之需求聲請退保;經審酌被告已當庭表示得另行具保,且業於113年5月23日,由同案被告李姵儀繳納相同額度之保證金到院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非不能因同案被告李姵儀為被告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