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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 高暐傑具 保 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暐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即具保人高暐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得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112年刑保字第20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