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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德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自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應予減讓幅度有限,於各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