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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陳文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在犯罪事實中無視有利聲請人即被告陳文熙(下稱被告)之證據,捏造故事、揣測動機,起訴重刑遂行羈押之目的,有所偏頗。又羈押理由始終提及趨吉避凶係人之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之理由均無視,難道是未審先判、羈押成刑?鈞院應基於公平審理立場,衡度事證有無以押待查之現況。且被告既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有實際掌握之能力,但無法改變員工已具結之證詞,最大期望也是將公司外部犯罪集團繩之以法,怎麼會有任何接觸,在外的具保其他犯罪人員才會串證、湮滅證據,反而未證實有犯罪之被告卻遭羈押。況被告係在另案判決後回國協助調查,不會因重判而潛逃,羈押對未來訴訟進行、被告權利行使有莫大障礙,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均非輕微之強制處分,審判中再羈押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共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嫌、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證據內容,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已受有重刑,且本案有多名同案被告如「小龍」、「Bruce」等人尚未到案,被告身為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共同正犯即歐司瑪公司多名員工或登記負責人張桂挺,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共犯關係,被告除對於起訴事實爭執甚劇,亦爭執多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後續審理勢必須傳喚共同被告及證人作證,依一般社會通念,隨著訴訟程度繼續發展,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自更提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不因被告先前是否願意於另案判決後返國、是否聲稱其不會影響、接觸證人而有異,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係主謀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因本案遭受損害之投資人至少達210 人,交付股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940 萬8715元,可見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甚鉅,如經認定有罪,未來刑責甚重。被告卻稱僅能提出「5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被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本案情節顯然不成比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犯行,主張羈押對其所提之理由均無

視、其未證實犯罪即遭羈押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執此主張不應羈押,自非可採。另本院係衡酌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羈押對未來訴訟進行、被告權利行使有莫大障礙云云,自仍無從採為撤銷羈押之理由,亦此敘明。

四、依上,從而,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