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可以看到家人,知道家人平安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3年3月18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未確定,若准許聲請人接見、通信,則因其他共犯尚為檢、警機關偵查中,參酌聲請人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重要情節仍有勾串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以想見家人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