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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佳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佳銘(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7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前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836元,嗣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6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並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本案扣案其餘現金3,136元予被告,並發還本案犯罪所得700元予告訴人,暨製發本案已發還犯罪所得之證明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於112年9月7日扣得現金3,836元,嗣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並諭知沒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本案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卷第17-23、29頁,本院簡字卷第15-19頁)。被告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扣除其本案犯罪所得後之3,136元予其,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據,則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3,136元,不能准許。

四、至被告另聲請本院發還本案犯罪所得700元予本案告訴人並製發已發還犯罪所得之證明部分: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現金其中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經本院諭知沒收之700元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處理,且被告就此部分復難謂有何聲請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