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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昇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羈押等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辯稱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僅屬未遂。然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以其案發前有收購身分證躲避追緝之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案發後被告將手機內與同案被告洪文城通訊軟體相關訊息刪除,指示洪文城丟棄相關物品,實有相當理由認有滅證之虞。被告案發後傳訊予案外不詳之人表示「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本案同一犯罪之虞,凡上各情,可徵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與執行,應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舉;且本案相關證據業經蒐證、扣押完備,並無滅證可能;況被告家有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邁,復無前科,難認有逃亡或反覆實施之情,原處分未完備說明有何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再者,原處分諭知偵查中所無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於審理階段有無必要,容有研求餘地,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所明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處分之要件,暨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而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詳言之,對於被告羈押等強制處分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等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等強制處分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

⒈經審閱全卷事證,就證據內容形式以觀,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以本案犯罪手段、法益侵害情節俱屬嚴重、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他人收購身分證、前往遠地等躲避警察追查之舉(他646影卷第43至44頁),本案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獲釋在外,顯有逃亡之虞。又依同案被告洪文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被告與洪文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案發前先向洪文城恫以「先說,後面如果警察關切,你如果抖出大家,對你沒好處」,案發後復指示洪文城丟棄相關證物(偵905影卷第219頁、偵2013警影卷第

363、37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自承:已將手機重置,且手機內與洪文城之相關對話紀錄均經刪除等語(聲拘36卷第51頁、他646卷第44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3日,竟猶向暱稱「Joker」之不詳人士表示「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等分錢了」(偵2013卷第319頁),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而依上揭事證,亦

可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法服從性均低,難期恪遵法令。審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並斟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參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依比例原則衡量,認非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實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指示他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應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指摘:案發後配合調查、坦承犯罪,相關證據業經蒐證、扣押完備,且依個人家庭狀況,並無逃亡、滅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強制處分必要等語,均無足動搖前開強制處分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且經權衡後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顯不可取。

五、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徒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