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楊筑甯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中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撤銷扣押之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同法第133之2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陳振中等因本案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於本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就前揭楊筑甯名下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逕行扣押,並向本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而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一節,有前揭檢察官陳報及本院函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C25卷第5、274頁),聲請人欲聲請法院撤銷此部分之扣押處分,本應依前揭法條說明,於為處分之日起算10日提起,如有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10日為之。然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業於112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顯逾法定聲請之10日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之規定,本件屬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
⒉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亦認
為:105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條之1及第133條之2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及聲請程序,偵查機關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必要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其立法理由乃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條之1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惟同法第133條之2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第3項)。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第4項前段)。再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惟於情況急迫時,應得逕行扣押以資因應。又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法院知悉扣押之內容,聲請扣押裁定,應以書狀為之,並記載應扣押之財產及其所有人。又為避免檢察官濫用逕行扣押,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自應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以維程序正義。是以,原則上,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惟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本案檢察官就系爭房地為「逕行扣押」,經陳報本院後,由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而「准予備查」,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聲請意旨以「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始為適法云云,乃漠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逕行扣押即為同法第133條之1之例外,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法無明文之要件,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意旨認系爭房地係於000年0月間取得,並非轉置自犯罪
所得,不得諭知沒收,且本案扣押違反「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應依法撤銷云云。然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就被告陳振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所得,經估算為5,429萬7,072元(是否沒收及沒收總額仍待審理後認定),起訴書復載明本案就上開被告陳振中之不法所得扣得系爭房地,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認應宣告沒收。則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本案扣押系爭房地為合目的性之適法裁量,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本案仍待釐清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聲請意旨請求准予發還系爭房地,難認有據。
⒉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與陳振中具有離婚真意,移轉系爭
房地均未違法云云,此乃本案實體爭點,基於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陳振中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仍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自無從以此為發還扣押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准予撤銷扣押之部分,已逾法定聲請之10日期間,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准予撤銷扣押之部分不得抗告。
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