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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游之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弈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即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定有明文。次按本注意事項第2點民國110年8月23日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本注意事項第2點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而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現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然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罪名並非前述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定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本院並已通知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到庭獲知本案訴訟資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