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克琦輔 佐 人 周造坤指定辯護人 單鴻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構陷之冤案,且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代表證據已調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下稱聲請人)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罪嫌,有起訴書所示各證人證述、蒐證照片、連署書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與證人傅李秀治使用LINE聯繫後,多次收回訊息,並交代證人傅李秀治「看完回收」,此情業據證人傅李秀治證稱屬實,聲請人對此部分亦於偵訊中坦認:我收回的訊息都是跟錢有關的訊息,因為我怕檢調單位會扣我們帽子等語,足見聲請人亦因畏罪,而有湮滅證據之舉。聲請人復自承:傅李秀治等人長期跟在我身邊等語,可見聲請人與共犯或證人關係密切,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可能於審理中需再行傳喚證人詰問,自不能以證人業經偵訊完畢,認定已無串供之虞。聲請人既有串供滅證之虞,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防免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將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卷宗無誤。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不服羈押申請變更狀」,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有該狀上所蓋用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給付之款項係出席活動黨工之工資,惟依證人證述、蒐證照片、連署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原處分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二項羈押原因,合先敘明。
⒉關於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部分,從證人傅李秀治與聲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查聲請人與證人傅李秀治使用LINE聯繫本案事宜,傅李秀治曾傳送「假如把身分證影本給你人沒去昭(按:應為照之誤)樣可以拿200嗎」、「明天是連署不是抗議」等訊息予聲請人(選他卷第第139頁),已見傅李秀治與聲請人透過LINE討論新臺幣(下同)200元與連署之事宜甚明。上開訊息後,聲請人在與傅李秀治聯繫過程中即有多次收回訊息之情事(同上卷第141頁),且在傅李秀治於110年10月21日以「明天昭(按:應為照之誤)樣在台北車站老樣200是?」之訊息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回覆以:「是」、「看完回收」等語,隨後即可見傅李秀治收回其所傳送之訊息之情(同上卷第143頁);且傅李秀治於偵查中經詢問為何聲請人會對你說「看完收回」一節時,證述:他可能知道這件事是犯法的等語(同上卷第164頁);聲請人亦供述:我收回的訊息都是跟錢有關的訊息等語(同上卷第492頁),是原處分以上開事由認定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確屬有據。又有關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部分,聲請人供述:傅李秀治這批人長期跟在我身邊,是333政黨聯盟的工作人員等語(同上卷頁),且從上開聲請人指示傅李秀治回收已看完之LINE訊息後,傅李秀治即有回收訊息之舉,益徵聲請人對傅李秀治等工作人員得以指揮,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因聲請人所涉罪嫌不輕,故不能排除其為脫免罪責而再為煙滅罪證或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認其具羈押之原因,亦屬有據。至聲請人雖稱本件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故證據已全而無再為煙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等語,然因行、收賄犯行隱密,當事人間相關之對話紀錄尚屬片斷,仍應透過證人之證述始能見事實之全貌,故不能排除證人於本案審理中更易其證述內容之可能性,此節尚不因本案已偵結起訴而異,是聲請人所指,並不可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承上,因聲請人有上開羈押原因,而此等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取代之,僅能依羈押之方式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原處分本諸上情,並兼衡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不禁止授受物件,已充分衡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自應予維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上開申請變更狀上記載:「請求羈押變更為113年1月26日開庭完後釋放」等語之請求,惟因本院審查之標的為承辦之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如上,至於聲請人請求於113年1月26日開庭後即停止羈押一節,非本院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而應由聲請人再向本案承辦股聲請,由承辦本案之法官再行決定,併為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