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洪郁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21401號、第21676號、第22505號、第22930號、第22935號、第24029號、第24030號、第24031號、第24032號、第24033號、第24034號、第24035號、第24906號、第24907號、第24908號、第24909號、第24910號、第24911號、第25019號、第27492號、第29023號、第29024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第29018號、第29019號、第29020號、第29021號、第29022號、第30560號、第30561號、第37427號、第38104號、第40442號移送併辦,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扣押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予扣押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駁回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非被
告等共同犯罪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且依照合建分成契約第6、9條約定,聲請人有權沒收原川晟公司給付予原地主之1,250萬元合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依卷附資料,係由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指定由聲請人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川晟公司嗣後乃與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公司同意就本合建計畫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就買賣契約之訂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合建分成契約附卷可按(見C62卷第19至47頁)。是就系爭土地,川晟公司確實已投入相當鉅額之資金,而本案依據起訴書所列載之不法所得高達90億餘元,系爭土地既係川晟公司投入資金購買,則川晟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為被告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況且,本案聲請人業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亦於113年2月2日裁定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聲請人就本案是否沒收係爭土地,已獲程序保障,本案自應待審理及調查釐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