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韓皓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韓皓廷(下稱被告)於另案雖曾有3次遭通緝,實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並無藏匿或逃亡之情。原羈押處分僅憑被告曾受3次通緝始到案之事,而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以證明有高度蓋然性真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本件除得命被告重保外,尚得限制被告住居,並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替代羈押手段,原羈押處分未審酌被告之情狀即逕予羈押之處分,誤認被告具羈押之必要性,誠屬違誤,應予撤銷並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4
708、5442、57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準此,該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係由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9日訊問後所為,經被告同日收受押票及其附件後,旋由其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收件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初步觀之,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受命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比例原則,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及執行程序,且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之可能,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請求以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及具保以代
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揭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本案卷證後,認受命法官對被告
為羈押之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