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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韓籍,中文名黃俊相)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吳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WANG JOON SANG為維護其就審判筆錄核對等法律上權益,確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鍾瑛縈之證述內容,依法聲請交付前揭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