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即 請求人 周鄭安妮上列聲請人即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請求人周鄭安妮(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因認該案致其受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且致其後續遭判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冤獄,乃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而本案卷宗內附有其於前案提供之支票等文件影本,爰請求檢閱本案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法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決定請求駁回後,經聲請人聲請
覆審、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先後於111年3月28日、同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台覆字第17號、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
㈡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檢閱卷證
,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檢閱卷證,係因其有何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