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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被 告 鄭景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景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升既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已經宣判,相關案情業已查明,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等語。(本件聲請狀雖誤載具狀人為被告,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足認係辯護人高宥翔律師、陳湧玲律師為被告利益而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