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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健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緝投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健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緝投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與本署111年執字第5716號案件拘役50日(已執畢)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並於本件折抵刑期。」可知因拘役與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拘役不予執行,理應將受刑人先前繳納之易科罰金發還而非逕予折抵刑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並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受刑人願將折抵之刑期50日加回,並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5716號指揮執行,已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因於110年1月29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6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受刑人經通緝歸案後,復換發112年執緝投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項下載明:「⒈受刑人於110年2月7日至110年3月31日止遭羈押,合計53日折抵刑期。⒉本件與本署111年執字第5716號案件拘役50日(已執畢)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並於本件折抵刑期。」,受刑人依該執行指揮,於112年8月16日入監執行,經扣抵羈押日數53日及上開拘役50日,預計執行期滿日為116年5月4日,受刑人另因於109年7月13日中午至下午2時50分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乙罪與丙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字第5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915號執行卷宗暨核閱卷內所附112年執緝投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無訛。

㈢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甲罪及乙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合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但因拘役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以該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法相符,並無違法。

㈣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並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定「不執行拘役」,受刑人所犯之罪經處拘役之罪刑宣告仍然存在,故受刑人就甲罪之執行繳納拘役易科罰金時,既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拘役,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侵害受刑人之權益。且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僅係基於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而規定「不執行拘役」,非賦予受刑人得就已執行拘役選擇返還所繳易科罰金或折抵刑期之依據,受刑人既係出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拘役,足認受刑人同意接受易刑處分,繳納罰金視同執行拘役自由刑。至於拘役執行完畢後,始發生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執行之情形,因受刑人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檢察官即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縮短受刑人服刑日數,應已兼顧受刑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刑之利益。加以將已繳納易科罰金再予退還,相較於直接扣抵執行中刑期,後者較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且與目前刑罰執行實務上,針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而非將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類似情形,作法一致。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請求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並將折抵之刑期加回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緝投字第915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