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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秋妹被 告 翁正典

湯名澤

許政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一三年度聲扣字第一三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秋妹(下稱聲請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按:應為112年5月30日之誤載)遭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等人以詐欺等方式透過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移轉登記與被告湯名澤。聲請人知悉後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院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經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另上開訴訟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持上開勝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時,始知附表所示不動產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地政機關告知聲請人必須解除該司法機關之禁止處分登記,始能辦理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故懇請協助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翁正典、湯名澤及許政林等人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9、28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案卷全卷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德地登字第11300009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卷第21至23、51至54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曾於112年5月30日以調解移轉

為原因,自聲請人移轉登記於被告湯名澤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湯名澤起訴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被告湯名澤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該判決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核閱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案卷全卷無訛,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卷第15至19、57至71頁)。

㈢從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法院判決被告湯名澤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確定,則聲請人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該不動產一經聲請人為該申請,即非被告翁正典、湯名澤及許政林等人倘受有罪判決,而可能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無再予扣押(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欲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聲請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按:核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湯名澤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湯名澤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61 3 湯名澤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1分之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