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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受 刑 人 林子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218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與許淑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應對其沒收或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沒收之範圍竟囊括保管金及勞作金,但是受刑人認為自己在監獄之保管金,係母親徐珮玲辛苦工作賺取,給予受刑人在監生活之費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如要追徵犯罪所得,應只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始為適法。又受刑人從未收取任何共犯許淑貞之金錢,也未從事或參與販毒,而受刑人入監前雖係臺北市中山區之低收入戶,但並不代表如此就有販毒之動機,實際上,倘查詢受刑人所使用的未成年子女即林○薇、林○青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近幾年之入出款項,多則一日有數十萬元及佰萬元、少則數仟元至數佰元,究竟有哪一筆是販毒之不法所得?且有如此龐大金流,亦非詐騙帳戶,受刑人焉有必要去販賣1,000元的毒品?故受刑人近日將對前述販賣毒品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請求將已扣除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1,000元均予以返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67號認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該案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188號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於113年1月23日發函法務部○○○○○○○,請該監就受刑人之保管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於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匯至臺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9日代為扣繳保管金1,030元(包含自付購票手續費30元)、勞作金0元,以郵政匯票匯入臺北地檢署301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乙○銘次112執沒2188字第1139008260號函、宜蘭監獄113年2月15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07800號函、郵局匯票、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1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88號執行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可知,受刑

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又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無違法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辯稱其雖身為低收入戶,但由其實際使用的未成

年子女金融帳戶內金流龐大,進出金額少則一日數佰元、多則一日佰萬元以觀,可知其並無任何販賣區區1,000元毒品之動機,故其近日將對前述販賣毒品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沒收之「販毒犯罪所得」亦應退還云云。惟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檢察官既係依上揭經三審定讞之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當於法有據,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