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弘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弘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弘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另案聲請且業經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此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公共危險 罰金新臺幣4萬元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0000000 2 公共危險 罰金新臺幣1萬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