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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昆均被 告 賴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扣押物、證物)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賴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賴昆均(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依本院前開指定金額,出具現金保證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卷第145頁)。嗣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且於同年3月2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1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卷宗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109年度執他字第502號案卷確認無誤。是本件具保人所出具之前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從而,本件具保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聲請人民國113年4月12日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扣押物、

證物)狀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