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李忠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忠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忠庭前遭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迄今已逾1年,相關紀錄應已備份完成,況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於偵查中經
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北檢111警聲搜1845卷第535至539、543頁,北檢111他10743卷三第283至287、291頁)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
其他第三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且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將該等物品列為證據,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惟參酌該案全卷證據資料後,難認該等物品屬該案可得沒收之物或仍有供作證據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為該案之證人,除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112矚
重訴1卷九第323頁之刑事報到單),其與被告高虹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經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援為證據(見本院112矚重訴卷九第至269至301頁),且本案尚在審判中,被告高虹安又否認犯行,將來訴訟中仍有可能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是依目前案件發展,應認上開扣案手機可為證據,而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中華電信SIM卡封套1張 2 代步車合約書1張 3 選舉相關文件資料1本 4 iPhone手機盒1盒 5 名片4張 6 iPhone 14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