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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翊晴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童翊晴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2號案件審理中,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113年4月15日北院英刑實113金重訴2字第1139018652號函在卷可稽。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證據初步觀之,已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聲請人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兼衡本件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高,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况,自有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衡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自陳在大陸地區工作,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内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内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牧舉,據此,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且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

但聲請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危害法益非輕,且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本案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