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9號被 告 張家和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和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認罪,並經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於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就被告被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本案既尚在審理中,參酌被告前於警詢之初不願提供Telegram密碼(見偵卷第110頁),藉此拖延警破解並查扣本案相關通訊紀錄,使其他共犯有消除通訊紀錄之充足時間,及自偵查中迄今歷次的供述前後多有反覆、不符之處,並與共犯洪家宏之供述亦有齟齬等情,足見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㈢綜上,聲請人以被告已認罪,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已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上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