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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宥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丞已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過程及細節,且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地位,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亦願將所收受之報酬歸還給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足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員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足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查明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並將相關證據湮滅之嫌,復斟酌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尚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見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13、16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8%之報酬,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以誘騙投資股票失利者將給予生基位補償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具和解意願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