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露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露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露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露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罰金1萬元,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9,000元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