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晴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晃緒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張晴茵原為被告朱晃緒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案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昭吟已將40萬元返還聲請人,爰聲請將具保人變更為案外人林昭吟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更具保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更具保人,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以4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4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下稱偵卷]第1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偵卷第16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偵卷第169頁)、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第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倘此時准許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意旨雖稱案外人林昭吟已將40萬元返還聲請人,惟此僅係聲請人與案外人林昭吟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對外係由聲請人之名義繳納保證金而為被告具保無涉,尚無從以此為由逕認得直接變更具保人。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聲請真意,是否係欲取回原先繳納之保證金,並由案外人林昭吟另行提出同額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聲請人陳稱:我提出本案聲請係欲將具保人姓名更改為案外人林昭吟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意旨既非請求本院審酌得否「改由案外人林昭吟重新完成具保程序後,准予具保人退保」,則本院亦無從裁量是否適合透過上揭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前揭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