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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2號受 刑 人 謝明璋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換言之,針對受刑人之醫療需求,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戒治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延醫、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者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有周詳規範,戒治人得依己身狀況,擇以前述方式確保醫療措施,以維權益。至於受刑人是否因罹疾病無法於監所受適當之醫治、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應係由受刑人向監所聲請,由監所再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核准,並非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

三、經查,聲請人因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入監,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向監所依前開規定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案入監執行,並非由本院羈押之對象,本件自無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聲請裁定准許護送醫院、羈押法第55條第3款聲請裁定准許護送醫療機構自費延醫診治、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許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