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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聲明異議人 潘思吟受 刑 人 周振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3號執行中,受刑人以其有家庭、工作因素等為由提出易服勞務之聲請,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為由,而否准請求。惟受刑人另案當時係在臺北工作,並非故意不完成,且另案係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此外,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撫育年僅16歲、14歲及3歲之子女,生活需仰賴受刑人之工作所得供給,受刑人於105年間犯下本件詐欺案件,嗣後並未有再犯他罪,亦擔任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清潔隊技工多年,顯見受刑人犯後實深有悔悟,故此提出異議,爰請法院裁定受刑人轉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認就上開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因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3號執行,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丙字第23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入監日期為113年2月2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月1日)。因受刑人曾具狀以「有正當工作、係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照顧、家裡有貸款需要繳納」等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分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5號辦理、審酌後,以「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及要點五(九)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等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又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32號執行,並以105年度執辛字第132號指揮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05年3月11日核准,原刑期之總日數61日,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月),惟受刑人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期間,僅履行23小時,期間經多次聯繫、告誡均未改善,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執行未到而經通緝,並於106年4月17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即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上開要點第五點(八)、(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本案所執行者,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後經通緝到案等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充分陳述其意見,表達對於自行到案開始執行並無意見,前經羈押31日、具保新臺幣5萬元、無扣押物、家裡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等,有執行筆錄可參,可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幼子、有正當工作」及「前於105年間之另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當時並非故意不完成社會勞動」等情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裁量前,已具狀及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其個案狀況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予以衡酌考量後,仍認不應准許以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實難認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為審慎評估,且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