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國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國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國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一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5、6、9至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都是在相同的時間提供帳戶給他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童國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