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自訴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池雪麗(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自字第6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池雪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池雪麗受自訴人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委任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人事、員工考績、進貨、排班、作業方法享有裁量權限。然被告違反前開委任處理之事務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0年9月24日、111年1月26日另行設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及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於110年10月至11月指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邱紫雲、鄭雯心至被告經營之「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工作,造成自訴人公司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設立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及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OH MY大馬迷你市場店面資訊、OH MY大馬迷你市場之社群媒體頁面及照片、邱紫雲、鄭雯心110年10月之打卡紀錄、OH MY大馬迷你市場及自訴人公司之菜單、自訴人公司110年9月至111年6月之營業稅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設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及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惟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為姐弟,二人共同出資成立、經營自訴人公司、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大馬勝光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二人開設之公司招聘弟弟池家睿、表姐郭艾芳為專業經理人,以此為池家睿、郭艾芳申請工作簽證;然因池家瑋將池家睿、郭艾芳解僱,其等二人之工作簽證恐受影響,故伊先後成立大馬迷你巿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聘僱池家睿、郭艾芳為專業經理人,並為渠等申辦工作簽證。伊並沒有指示自訴人公司員工邱紫雲、鄭雯心至伊經營之「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工作,其等二人當時係至大馬勝光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巴生仔大馬料理」餐廳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以自訴人公司積欠薪資及不法解僱為由,對自訴人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自訴人公司即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意圖以本案恫嚇被告,並脫免其民事給付責任;池家瑋將被告、池家睿、郭艾芳解僱後,被告分別設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及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用以聘僱池家睿、郭艾芳及被告自己為專業經理人以申辦工作簽證;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本就是相互支援;OH MY 大馬迷你巿場係經營販售馬來西亞餅乾、食品、泡麵、飲料等,並未設廚房,與自訴人公司之經營不同;池家瑋與被告發生經營紛爭後,池家瑋另行設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公司,並將自訴人公司經營之池先生茶餐廳公館店的發票改為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其營業未受影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池家瑋共同出資設立自訴人公司,並擔任自訴人公司
之經理人,被告另設立大馬迷你巿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訴人公司、大馬迷你巿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此節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及被告是否有於110年10月指示邱紫雲、鄭雯心等人至其經營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工作等節,仍有待審究。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鄭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並
由自訴人公司為其申請工作簽證;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負責池先生茶餐廳所有社群媒體發文、拍照、拍攝,製作海報等工作,伊的工作只要用電腦即可操作執行,不需要待在固定的辦公室,故被告會排定班表,伊則依班表前往池家瑋或被告經營的各公司處理行銷工作,如要調整班表,可以向池家瑋或被告反應,但伊都是找被告討論班表的調配;排定好的班表會傳至成員包含池家瑋、被告及所有員工的群組;有時被告排好班表,伊至吧生仔餐廳工作時,池家瑋也會另外指示伊處理池先生茶餐廳的行銷工作;除了伊,年資較久或管理職位的員工,外場店長或主管,職位能力達一定程度,也會被排班到不同的店互相支援,像是池家睿、郭艾芳、邱紫雲等人,伊曾在不同的餐廳看到他們等語(本院自更卷二第294至305頁);證人邱紫雲則證稱:伊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並由自訴人公司為其申請工作簽證;伊是擔任外場結帳人員,並依被告排定的班表至不同的店工作;被告排定的班表會傳至每個店個別的群組,池家瑋及被告都在群組裡;池家睿、郭艾芳也會在不同的店輪班等語(本院自更卷二第306至318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負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僱用員工、排班之事務;倘員工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士,則必須其等員工申請工作簽證,使其等人員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被告、池家瑋、池家睿為姐弟關係,郭艾芳為其等三人之表姐,被告、池家睿、郭艾芳分別為自訴人公司、池先生三猿店有限公司、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據此可認,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之事務除為其等三人申辦工作簽證外,更須為渠等人員申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
㈣再查,雇主聘僱外國人,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除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依同法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廢止後,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勾稽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解除聘任關係通知書(本院自字卷第245頁)「池員經查核並未於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任職且查閱無其出缺勤相關紀錄。因公司未來發展及規劃,將於西元2021年12月15日起與池雪麗正式解除聘任關係。同時配合相關法律規範圍,將主動通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構等此案」之記載;從而,被告以其與池家瑋因經營紛爭,池家瑋先後以池先生三猿店有限公司、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及自訴人公司名義,終止與被告、池家睿、郭艾芳、鄭雯心、邱紫雲間之聘僱關係,致其等面臨聘僱許可遭廢止而必須出境之風險等詞置辯,尚屬有據,非不可採。
㈤又,被告因自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勞動關係,前曾對自訴人公
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3月31日判決認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存續,有前開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自更卷二第37至46頁),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既有委任關係,被告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聘僱外國人,為外國籍員工申辦工作簽證之事務,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10年9月24日、111年1月26日分別設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及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並以池家睿、郭艾芳、被告為其等公司之經理人,並據此申請專業工作許可及工作簽證,尚屬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疇,即難謂被告有何違背事務之行為。被告設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及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既係為了處理池家睿等人之工作簽證事務,合於其受任處理之事務,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自訴人公司固主張被告另行成立「OH MY 大馬迷你巿場」經
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致其受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云云;然證人邱紫雲證稱:「OH MY 大馬迷你巿場」係販售馬來西亞餅乾、泡麵、醬料包等食品,與自訴人公司經營之池先生茶餐廳販售之主食類商品不同;因「OH MY 大馬迷你巿場」並無廚房,故雖偶有販售熟食,亦是由被告與池家瑋共同出資設立之大馬勝光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吧生仔大馬料理餐廳料理好後,再送至「OH MY 大馬迷你巿場」等語(本院自更卷二第310至316頁);「OH MY 大馬迷你巿場」銷售之商品與自訴人公司經營之池先生茶餐廳之營運模式不同,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且「OH MY 大馬迷你巿場」銷售之熟食係由被告與池家瑋共同經營之吧生仔大馬料理餐廳提供,自難認被告成立「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即有違反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及違反忠實義務。況自訴人公司不否認其經營之池先生茶餐廳之發票已變更為池家瑋另行設立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公司,則自訴人公司營業額減少是否係因被告經營「OH MY大馬迷你巿場」所致,亦非無疑。
㈦自訴人公司再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指派自訴人公司
員工鄭雯心、邱紫雲至其經營之「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工作云云,並舉「OH MY 大馬迷你巿場」臉書及IG照片為證;然證人鄭雯心證稱110年10月係大馬勝光有限公司撥付薪資,伊僅是前往「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參與嘉年華活動,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照片係伊參加活動打卡的照片等語(本院自更卷二第294頁);證人邱紫雲則證述:110年10月至11日,伊之上班地點是吧生仔大馬料理餐廳,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照片係伊和朋友一起去參加「OH MY 大馬迷你巿場」開幕的照片;伊於111年4月1日始於「OH MY 大馬迷你巿場」任職等語(本院自更卷二第306至309頁);證人鄭雯心、邱紫雲均已否認其等於前開時間任職於「OH MY 大馬迷你巿場」,亦難僅憑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臉書及IG之活動照片遽論邱紫雲、鄭雯心係前往「OH MY 大馬迷你巿場」工作。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